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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处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案件操作规程


查处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案件操作规程

发布时间:2010-7-16    阅读次数:2696   文章来源:萧山公司注册   

查处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案件操作规程

一、原因及目的

违法当事人在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的原因,或是因为自有资金短缺,不足以设立国家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级别的公司;或是在自有资金短缺的情况下,为了注册一个与其成立意向相当的、项目特别的需要大资本投入资质的公司,以获得投资人、银行等的贷款、抵押或重要的经营项目、资源、经营合同等;或是代理人、被委托人、评估、验资、验证等机构为某些不诚信的或欲谋私利的发起人、股东胁迫、利诱,瞒着其他股东,在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时,未按照其公司出资人实际的出资额,而虚(增)报其注册资本等。

上述所为的目的都是为了通过向公司登记机关虚报注册资本,以获得公司设立登记。

二、类型

虚报注册资本行为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对于法定实缴资本的公司法人,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发起人、股东实行一次性全部缴足出资的(以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在其申请设立登记时,如果其申报的注册资本高于此前实际收到的出资总额,即属于虚报注册资本。

(二)对于实行分期缴付出资的公司法人而言,在其申请登记设立时,当其此前实收资本低于其登记注册的(首期)实收资本数额时,即属于虚报注册资本。

(三)公司法人申请设立前没有实收资本,而申请登记时却称其已经有了实收资本或注册资本的,也为虚报注册资本。

三、方式

上述第三类违法行为的当事人违反其章程约定,在实收资本没有或不足的情况下,为了通过设立登记,故采取:借他人的资金、财产充当自有资金进行评估、验资、验证后,申请登记;或与评估、验资、验证机构串通拆借他人资金、财产作为自有资金虚报登记;或者向评估、验资、验证机构提供虚假内容的资金、财产转移证明、材料,误导其得出虚假的评估、验资、验证结果,以此申请登记等方式,取得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致使该公司法人设立后的营业执照上,所反映出来的其承诺并登记的注册资本或实收资本的投入资金量和非货币财产、财物的产权转移量,与其实际收到的资金量、财产量有缩水误差,甚至没有实际收到资金或转移到位的财产的事实发生。

追责时效

违法当事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至违法行为存续期间,两年以内发现并查处;行为未改,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发现即可查处。

查处该违法行为的权力人

给当事人依法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

需调查的相关人

一、造成该违法行为发生的相对人

(一)负主要法律责任者

从事该违法行为的公司法人(包括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

(二)负次要法律责任者

涉案的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机构等(如果资产评估、验资或验证机构直接参与公司虚报注册资本违法行为的查处,详见以下另论)。

二、应当主要调查、取证的相关人

涉案的公司法人(包括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股东、发起人、法定代表人、申请登记的代理人、被委托人,评估、验资、验证机构,公司登记机关指定的入资银行和公司的开户银行等。

调查适用的行政措施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和第三十七条 “……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的规定,采取收集证据、核实违法行为发生事实的调查措施,根据情节,必要时,也可以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第(五)项的规定,暂扣违法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并依据《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

查证取向及注意事项

一、该违法证据的主要标的物

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决定或决议、登记申请材料;该公司的开户银行实际到位的入资和转账凭证、单据等。凡是能够证明违法事实的有关证据材料都应提取入卷,具体如下:

(一)物证、书证(原件或复印件)

1.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营业执照,公司法人的章程、登记材料,股东、发起人及其身份证明,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决定;

2.中介服务(包括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等机构的陈述、验资的原始材料;

3.当事人的银行开户许可证,公司发起人、股东存入公司登记机关指定银行账户的应交资金或股金数额及其转出走向的进出票据、对账单、账册、记账凭证、银行入资通知书等材料及其真伪鉴定材料;

4.当事人财务部门的明细账、现金账、银行账、固定资产账及其记账凭证等;

5.实物出资的发票,财产权属的证明文件及财物在注册资本中的实际占有情况的证据,能够明确财产所有权归属或者实物权属、价值的有关证据;

6.以货币方式出资的,调取公司股东或发起人出资的股金要约、来源、走向等材料;

7.借款协议、委托代理协议的其他证据等。

(二)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及其行为主要责任人,评估、验资、验证机构相关人等)的陈述。

(三)证人证言

评估、验资或验证机构、银行、当事人、财务管理人员等的笔录、记录等。

(四)旁证

1.税务、卫生、检疫、环卫、交通、国有资源、质量检测等监管机关的相关证明材料;

2.被侵害权益的相关人的投诉、举报、证明、权益主张(含委托)权等相关材料;

3.同业、合作伙伴、供应商、销售商、验资机构、银行等证明、记录。

(五)其他视听、照片、录像、电子函件、电子储存资材或数据等证据材料。

二、取证应当注意的事项

以上证据为基本证据,可根据案件情况适当取舍,并在取证中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
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外,证据应当证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的主观故意,属于个人还是集体的意愿,是否是受胁迫、利诱或被欺骗,是否对社会造成了危害后果,于法律法规不得从轻或者应当从轻、从减的情节。

2.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外,证据应当证明当事人非主观故意而由个人或代理擅权造成的违法,是否对社会造成了危害后果,是于法律法规不得从轻或者应当从轻、从减的情节。

认定该行为违法并应当依法查处的复合案件

一、构成违法性质的要素

(一)被处罚主体身份

从事该违法行为的公司法人(包括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

(二)该行为的特征

违法当事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时,事前并未按照其章程约定的分期或一次性应缴资本数额实收,却在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时虚报了注册资本。造成其公司章程承诺和申报承诺的登记注册的资本的数额、财产货币量,与其申请登记前实际收到或权属转移到位的资本数额或财产货币量不符,并因此而获得了公司的设立登记。

该违法行为的重点特征:公司法人在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时申请报告的注册资本不真实。

(三)该行为造成的危害

欺骗公司登记机关,扰乱行政管理秩序,欺骗与该公司合作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在相关的经营活动中,损害他们的合法利益,甚至侵害国家、集体等的利益,扰乱社会、市场的秩序。

二、认定该违法行为的法定要素

(一)对造成该违法行为发生的主客观原因的考量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考虑当事人是否具有主观故意性。虽然在它申请其企业法人设立之初,就应知《公司法》第五条和《条例》第二条等有关登记注册的规定了,但有时会有少数股东或发起人为了私利而背着公司违法,或者指使、胁迫、利诱被委托人、代理人背着公司其他股东、发起人违法,或者欺骗评估、验资、验证机构为其出具虚假注册资本的申请登记的材料。

(二)认定该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被查处的关键要件

1.违法当事人和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时,虚报了注册资本,并因此获得了公司的登记的行为,既不是少数股东或发起人瞒着其他股东自作主张所为的,也不是被委托人、代理人擅权而为的,而是发起人、股东的集体或多数主张。或虽然属于少数股东、发起人擅权而为,但是,取得登记后,股东会或董事会给予默认,且未到公司登记机关履行减资审批程序的,方可认定其违法性质。方可认定其行为违法,并考虑是否对其实施行政处罚。

只是少数股东或发起人私下所为,不是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主张的公司法人行为;或当事人设立登记后,无法实现实收资本,又向公司登记机关提出减资变更申请的,适用《条例》第六十八条认定并查处该行为违法的构成要件即不成立。

2.如果违法当事人虚报注册资本的违法行为,没有导致其从公司登记机关取得公司设立登记的结果,适用《条例》第六十八条认定并查处该行为违法的构成要件即不成立。

3.如果公司法人设立时申请的注册资本,属于申请多次分期交付的,首次足额实收了实收资本之后,以后各期没有按期足额交付的,或登记注册分期出资届满后,公司的实收资本低于注册资本的,不宜直接认定为“虚报注册资本”,应当根据其责任人的责任,按照“股东或发起人虚假出资”定性,并依据《条例》第七十条“股东、发起人”未按期交付其出资的罚则,予以行政处罚。因为,分期出资的公司申请人,在申请设立登记之时,不可能预测通过设立登记、公司成立之后,其股东或发起人是否能够按照各自的承诺,如期、近期交付其出资,以实现公司注册资本投入期届满时,最终足额交付的“将来式”。所以,分期出资公司“将来式”的出资额完成的责任,主要在承诺出资的股东与发起人身上。所以,《公司法》、《条例》才设立了对未付和未按期交付出资的股东、发起人的违法行为追究法律责任的罚则。

又因为,“虚报注册资本”的特征就在“虚报”行为上,而虚报是依附于公司法人设立申请时段的特有行为,其虚报是事先有意作不实之报的,属于主观故意在先(违法意识先存),而谋划行使的违法行为。所以,公司登记机关监管认定分期出资违法行为时,就不能考量该行为发生的特定时间段和责任主体,而一概以“虚报注册资本”定性公司法人违法并承担法律责任。

对该违法行为量度行政处罚的原则及注意事项

一、量度总原则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规定的总原则,量度对该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二、不同情节分类量度

(一)对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和市场秩序的稳定,没有损害发起人、股东、债权人、权利人、其他经营者、消费者等的合法权益,且有以下情形之一的: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4.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违法情形),公司登记机关可以考虑适用该款和其第二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对当事人责令改正,减轻或免于行政处罚。

(二)对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危害国家安全、社会秩序,侵害其他经营者、股东、发起人等的合法利益轻微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考虑适用《条例》第六十八条“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规定的低限处罚幅度,量度对违法当事人责令改正并实施行政罚款。

(三)对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严重危害到了国家安全、社会安定或秩序,侵害其他经营者、股东、发起人等的合法利益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适用《条例》第六十八条“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规定的高限处罚幅度,量度对违法当事人责令改正并实施行政罚款,并根据违法情节轻重情况,撤销违法当事人的登记,同时再根据情节轻重决定是否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注意事项

(一)对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危害性小的,不宜吊销违法当事人营业执照,应当分清违法主观故意的责任人,量度行政处罚;

(二)对于实行分期缴付出资的当事人,如果在注册分期交付出资的期限届满时,其实收分期出资额低于注册分期认缴资本的情况,不宜当即就认定其虚报注册资本,并予以行政处罚,可以先责令其予以改正。不改正的,且至限期改正期限届满时,其实收资本总额,仍低于注册资本总额,而未到公司登记机关履行减资变更程序的,也可以认定其行为属于擅自变更其实收资本或者注册资本的违法性质,适用《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根据其违法情节轻重,量度行政处罚;

(三)此条款规定的“撤销登记”的行政处罚,应当只涉及“撤销设立登记”,而不涉及“撤销变更登记”和“撤销注销登记”。因为,增资变更登记,只涉及增加出资数额,而不应属于申报其注册资本的范畴;注销登记时当事人不可能再虚报其注册资本了,且注销登记程序没有法定要求公司提交“注册资本”的规定;

(四)对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危害国家、侵害其他经营者、股东、发起人等合法利益和社会、市场秩序严重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其设立登记或吊销其营业执照;

(五)对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安定或秩序,侵害合作伙伴、股东、发起人、其他经营者等合法利益严重的,公司登记机关依法予以罚款,撤销注册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后,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和《条例》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六)公司登记机关在查处违法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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