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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登记类型和核准时效


个体工商户登记类型和核准时效

发布时间:2009-6-13    阅读次数:8590   文章来源:萧山公司注册   

    一、个体工商户登记类型

    1、按登记状况分类:可分为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三大类。

2、按登记繁简分类:可分为简易类注1一般类注2两大类。

3、按登记时效分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必须要有有效期,经营期限不得超过四年(一般为四年)注3,特殊情况为一年(包括一年以下)注4。无论经营期限长短,均作为期末实有数统计;经营期限为四年以下的营业执照到期后,可按延长经营期限办理变更登记,经营期限为四年的营业执照到期后办理换照手续。

二、核准时效

个体工商户申报登记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工商登记机关决定予以登记,并按“一审一核注5的流程办理,经输入、核对、核准、打照等程序后,予以当场发照。

 

    附注:

1、简易类是指事由清晰、办理手续相对简单的登记申请,下列登记事项属简易类:

(1)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及方式使用规范用语,且不涉新兴行业或前置审批项目的设立登记;

(2)个体工商户改变字号名称、经营期限、经营者姓名、组成形式、经营者住所、从业人数、资金数额、经营范围及方式(使用规范用语,且不涉新兴行业及前置审批的项目)的变更登记;

(3)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变更不涉及前置审批(不包括实际经营场所不变、但门牌号码或行政区划或路名调整)的变更登记;

(4)个体工商户实际经营场所不变、但门牌号码或行政区划或路名调整,换照,执照遗失补领,农村流动小商小贩和农民在集贸市场或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区域内销售自产农副产品的相关备案手续。

(5)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

2、一般类登记事项为:

(1)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及方式不使用规范用语、涉新兴行业或涉前置审批项目的设立、变更登记;

(2)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场所变更涉及前置审批的;

(3)其它需特殊办理登记的注册事项。

3、营业执照的有效期在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年价费字414号)有关每四年焕发营业执照一次的规定未修改以前,各项手续齐全,经营期限均为4年;

4、有特殊情况(如:房屋来源不完全符合有关要求、已规划尚未拆迁等原因),暂不能颁发四年期的执照。

5、“一审一核”的审核流程指:投资人申请登记注册的材料,经工商登记机关审查员依法审查,报经核准人依法予以核准或驳回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审核制度。对现行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中简易事项实行“审”、“核”合一制度,由窗口审查员直接接待、核发执照。


第三部分  个体工商户设立(开业)                           

           登记

 

一、个体工商户设立程序

个体工商户的设立可分为直接登记和经相关部门前置审批后再登记二种:

(1)直接登记示意图如下:

      工商登记机关            工商登记机关

     

 

          字号名称预先核准             营业执照的核准

 

(2)经相关部门前置审批后再登记示意图如下:

 工商登记机关            前置审批机关                工商登记机关

     

 

      字号名称预先核准                  前置审批                         营业执照的核准

前置审批实行告知承诺制和并联审批制 注1相结合的制度。

二、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登记

申请设立的个体工商户,拟起字号名称或经营项目涉前置审批的,应当由本人或指定的代理人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字号名称预先核准;经营项目不涉前置审批或不愿意使用字号名称的,个体工商户也可以不使用字号。

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必须符合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注2,字号名称应由以下四部分构成:行政区划注3、字号(商号)、所属行业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如:杭州市西湖区强生食品商店,区划+字号+行业注4+组织形式。

1、字号名称登记应提交的材料注5

(1)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注6;申请人为港澳居民的应提交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港澳居民)字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注7,申请人为港澳居民的应提交港澳身份证件及身份核证文件注8复印件;

(3)如委托代理人申领执照的,需提交委托文件和代理人的有关证明注9

(4)其它需提交的文件。

2、字号名称办理时限: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字号名称核准登记所需材料起,实时注10作出核准或驳回的决定。

三、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

1、开业登记应具备的条件:

(1)申请人必须是有经营能力的城镇待业人员、农村村民以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其它人员注11(如是港澳居民的,必须是香港或者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

(2)有必要的生产经营设施和场地注12(港澳居民申领个体执照的经营场地面积不得超过300平方米);

(3)拥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由资金。

2、开业登记应提交的材料注5

(1)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如属港澳居民需提供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港澳居民)设立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7(申请人为港澳居民的应提交港澳身份证件及身份核证文件注8复印件);

(3)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登记机关发给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不使用字号名称的无需提交,如是港澳居民的,需提供《个体工商户<港澳居民>字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和登记机关发给的个体工商户<港澳居民>字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4)属家庭经营的,提供《家庭经营成员情况表》;

(5)经营场所证明注12

(6)如委托代理人申领执照的,需提交委托文件和代理人的有关证明注9

(7)其它需提交的文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还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涉及前置审批项目或其它特殊情况的,则应提供有关部门的批准意见。

(8)个体工商户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但因经营需要,同一自然人可申领多本个体执照,如属同一行业,名称可以使用“分店”或“分部”字样。

 

 

附注:

    1、告知承诺制包括行政审批部门的“告知”和申请人在设立或变更登记中作出的“承诺”两个方面,具体按“明示告知、书面承诺、证照核发、实地查验”的模式运行,依托企业(个体工商户)注册前置并联审批系统,是对企业(个体工商户)注册前置并联审批制度的充实。对不涉及安全的市属审批部门权限内的前置审批项目,实行告知承诺制。

并联审批是以工商登记机关企业注册大厅为依托,采用电话传真或计算机联网的方式,组合多部门批证与工商登记机关核照为一体的审批模式,该模式的运作流程可概括为“工商受理、抄告相关、同步审批、限时反馈”。对不实行告知承诺制的市属审批部门权限内的前置审批项目实行并联审批制。

省及省以上前置审批机关审批的项目均不纳入告知承诺制和并联审批制。

2、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应符合下列规定:

(1)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应符合国家有关名称管理的规定,不重名(包括近似)、不侵权、不反动、不迷信、不“黄色”、不用最高比较级,并提交规定的全部文件、证件后,由工商登记机关发给《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2)个体工商户要求使用的字号名称与其它已注册企业的名称(包括个体工商户字号称)雷同、近似的,无论是否有授权书一律不予核准,但下列二种情况例外:

    A、个体工商户与已注册个体工商户有关联的,申请人须提交已注册个体工商户同意使用的证明。

B、加盟连锁企业:凡企业法人名称中有“连锁”字样的,均视为连锁总部,个体工商户可申请加盟,

(3)要求使用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与老字号企业的字号、中国“驰名”商标、浙江“著名”商标、杭州“著名”商标的商标名称、省知名商号相同的,在名称不雷同、近似的前提下,则应提交老字号企业、商标权拥有企业、省知名商号拥有企业同意使用的证明。

   (4)要求使用的字号为“大××”、“新××”等,而字号的实体部分“××”与其它已注册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行业相同(系投资者与已注册其它个体工商户有关联的),则应提交其它个体工商户同意使用的证明。

(5)要求开办某一品牌产品的专卖店,则应提交这一品牌产品拥有企业同意的证明,并同时提供该品牌拥有企业的营业执照及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均需加盖品牌拥有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6)已核未完成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字号,经营者发生变化的,应向字号名称原核准机关重新申请字号名称预先核准,缴,缴回原字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并由申请人出具同意调整的书面证明。

(7)提交的所有文件材料和填写的内容无论保证与否都应是真实的、合法的和有效的。

(8)个体工商户应依法慎重选择申请的字号名称,避免侵犯社会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因使用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造成社会和他人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9)地址设在市场中的个体工商户,其字号名称前应冠市场全称。

(10)对被吊销、已注销执照的和已变更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其未到法定时间需提前使用问题,明确如下:

A、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应按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未到法定时间原则上不准提前使用。

B、被吊销及已注销执照、已变更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若户主不变(上报市局核名时,应由登记机关出具“不变”的证明),允许提前使用;如户主有变,原则上不允许提前使用,因特殊情况、特殊原因需提前使用的,原户主必须出具同意提前使用的证明。

C、上述A、B二种情形须从严控制,如个体工商户在注销及更名前,已和他人约定其字号名称给他人使用的,则在注销及更名前按《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23条的规定,可将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随其全部资产或部分资产转让。需更名的个体工商户,在名称出让后应立即办理更名手续。需注销的个体工商户,应按如下方法操作:

需注销的个体工商户,在名称出让后应立即办理注销手续,注销时除提交常规的材料外,需增加提交注销前和他人签定的“名称及资产转让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登记机关如决定核准其注销的,则在“合同”上签署“该个体工商户在注销前已与他人签定名称及资产转让合同”的意见,并发还给办理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受让名称及资产的个体工商户持上述发还的“合同”,向登记机关申请开业登记,登记机关凭签有原登记机关意见的“合同”申报名称,并在名称申报程序中的“申报意见”栏目注明:“该个体工商户申报的字号名称系受让所得”,同时将“合同”原件存盘。如办理个体工商户“一开一歇”为同一登记机关,亦按上述精神办理。

3、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是该个体工商户所在地区、县(市)级行政区划的名称或地名。

4、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中的行业应与所从事的主要经营项目相吻合。

5、材料填报应使用钢笔、毛笔或签字笔工整地书写。

表式及文件、证件上要求本人签字的,必须由本人亲笔签署,不能以私章替代。

    表式及文件、证件等申报材料,凡未注明可提供复印件的,必须提供原件。注明可提供复印件的,申请人提交时需在复印件上签字、盖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字样或出示相应的原件供工商登记机关进行核对。

6、以下应提交的材料中凡是打上书名号的,均为工商登记机关制发的表式,申请人可到工商登记机关注册专窗领取。

7、申请人身份证件指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

8、申请人身份证件及身份核证文件:

香港居民应提交:(1)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港澳同胞回乡证或者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复印件;(3)由香港律师(中国委托公证人)出具的,并由司法部派驻的“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加盖专用章确认的身份证明书(身份核证文件)复印件。

澳门居民应提交:(1)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或者澳门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护照复印件或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身份证明局出具的身份证明书复印。

9、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的,应提交《个体工商户申请登记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10、实时是指:

(1)在市局直属工商所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由市局实时作出核准或驳回的决定。

(2)除机场分局外所有分局注册厅及工商所,通过网上实时上报市局,经市局在网上审核反馈后,由受理的分局或工商所实时作出核准或驳回的决定;

(3)在机场分局注册的个体工商户,通过电话传真或书面形式实时上报市局,由市局实时作出核准或驳回的决定。

(4)在萧山、余杭及五县(市)境内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由工商所通过网上实时上报分局,经分局在网上审核反馈后,由工商所实时作出核准或驳回的决定。

(5)名称登记中,遇情况特殊、有异议的,按国家工商总局[2004]9号令执行。

11、国家公务员、现役军人、学生(不含经学校批准休学办企业的学生)、在职职工、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未成年人不能申办个体工商户。

12、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场所应当具体、明确并相对独立,且同个体工商户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

(1)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场所证明可分别不同情况提交下列之一的产权证明:

A、《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

B、国有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

C、房管部门颁发的《房屋租赁许可证》复印件;

D、土管部门颁发的《土地使用权租赁许可证》复印件;

E、属国有土地上新建房屋,尚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或《土地使用权证》的,则提供建设部门颁发的《建筑施工许可证》复印件;

F、属新购买的房屋,尚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或《土地使用权证》的,则提供购房合同、发票、商品房预售证复印件;

G、属公管房,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则提供由房管部门出具的有关产权证明;

H、属集体土地上建造的房屋,暂时无法提供产权证的,如产权属乡、镇政府所有,可由乡、镇政府出具同意使用场地的证明;如产权属农民或村委会所有,应由房屋所在区国土资源部门或房管部门出具同意使用场地的证明;

I、有“住宿”经营范围的宾馆、饭店、招待所等、以及有“房屋出租”经营范围的企业的营业执照;

J、房屋性质属军产的,则提供南京军区后勤部颁发的《军队房产租赁许可证》复印件;

K、进市场的提供《市场名称登记证》复印件。

(2)个体工商户的住所系租借的,除提交上述之一的产权证明外,还应提交下列之一的使用证明:

属租赁的,提供房屋租赁协议(出租方应是房屋所有者,承租方应是正在申请开办的个体工商户);若属转租的,应提交转租协议(出租方为原承租方)和房屋所有权人出具的同意转租的证明或在转租协议上盖章确认;

(3)以底层住宅和二楼以上住宅(含二楼)作为经营场地的,则另应提交规划部门的审批意见,以下特殊情况作特殊处理:

A、房管部门的直管公房,已办理“住改非”手续,或产权属部队的房屋,已经部队相关部门批准作为经营用房,如属二楼以上住宅,则不再报规划部门审批;如属一楼房屋,均需去规划部门审批(已办理“住改非”手续的除外),工商部门凭规划部门同意意见或“不属破墙开店”意见,办理登记注册;

B、房管部门已颁发《房屋租赁许可证》或《房屋租赁备案证》、国土资源部门已颁发《土地使用权租赁许可证》的,只要证上的房屋用途为非住宅,均不再去规划部门审批;

C、原有厂房内再办生产性的个体工商户,不再报规划部门审批;

D、宾馆主楼一楼作为经营用房,不再报规划部门审批.,但其裙房仍需审批。

经济适用房不得作为经营场所。

(4)若房屋的“产权证明”标示的地址、所有权人与实际情况不一致,则应提交下列之一的证明文件:

A、前述“产权证明”的地名若与实际地名不符,则应提供地名办的证明(地名办的证明在注明新地名的同时必须注明原地名);

B、签订房屋租赁(使用)协议、出具房屋无偿使用证明的,房屋所有权人若与前述房屋“产权证明”上的房屋所有权人不一致时,则应提供房屋所有权人改变姓名或名称的证明。

C、若实际地址不变,只更换门牌号码的,只需提供地名办的证明。

D、如实际经营地址尚未确定门牌号码的,由申请人提供场所具体位置的描述。

(5)若房屋的产权属社区配套用房的,则另应提交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出具的房屋属服务或活动用房的证明。

社区办公及车库用房不得作为经营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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