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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独资企业及合伙企业法律制度


个人独资企业及合伙企业法律制度

发布时间:2009-7-3    阅读次数:7467   文章来源:萧山公司注册   

一、本章大纲

 

  一、个人独资企业

 

  (一)了解个人独资企业的概念和特征

 

  (二)掌握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变更和终止

 

  (三)掌握个人独资企业的管理

 

  二、合伙企业

 

  (一)了解合伙企业的概念和特征

 

  (二)熟悉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解散和清算

 

  (三)掌握合伙企业的管理


  二、本章重点与难点

 

  第一节个人独资企业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概念和特征个人独资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特征:


  ①个人独资企业的出资人是一个自然人。该自然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不能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②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归投资人个人所有。


  ③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④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法人资格,但可以企业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个人独资企业与个体工商户的区别(1)出资人不同(2)承担责任的财产范围不同(3)适用的法律不同(4)法律地位不同二、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一)设立1.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条件:


  ①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


  ②有合法的企业名称。③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


  ④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⑤必要的从业人员。


  2.个人独资企业可以设立分支机构①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个人独资企业承担②设立分支机构应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分支机构经核准登记后,应将登记情况报该分支机构隶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备案。


  (二)变更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15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三)终止1.个人独资企业应当解散的情形:


  (1)投资人决定解散;(2)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继承;(3)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个人独资企业可以由投资人自行清算或者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


  债权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投资人申报其债权。若债权人在5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3.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的,财产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①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②所欠税款;③其他债务。


  四、个人独资企业管理1.个人独资企业经营管理的基本方式是以个人财产出资,以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责任。若在申请设立登记时就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个人独资企业内部机构设置简单,管理方式灵活是一大特点。投资人自行管理事务是基本方式,也可以委托、聘用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企业事务进行管理。


  2.投资人委托或聘用他人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应当与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签订书面合同,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应当履行诚信、勤勉义务。


  3.投资人对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4.委托或被聘用的管理人员不得有的行为(教材P204)。


  第二节合伙企业一、合伙企业的概念1.合伙企业分为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1)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2.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二、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一)合伙企业的设立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二)合伙企业登记事项的变更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三、普通合伙企业(一)普通合伙企业的设立普通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


  (1)有2个以上合伙人。


  (2)有书面合伙协议。


  (3)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


  (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二)普通合伙企业的出资出资方式: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


  (三)合伙协议合伙协议应当载明的事项包括: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合伙目的和合伙经营范围;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合伙事务的执行;入伙与退伙;争议解决办法;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违约责任等。


  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事项,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依照《合伙企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四)合伙企业财产1.合伙企业财产的组成。合伙企业财产由原始财产和积累财产两个部分组成。


  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

  2.财产份额的转让。


  (1)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2)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3.财产份额出质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合伙事务执行1.法律规定,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


  2.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


  3.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1)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2)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3)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4)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5)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6)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4.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


  5.利润、亏损的处理:①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②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6.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在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内履行职务;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超越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履行职务,或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合伙企业与第三人关系1.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合伙企业不能清偿企业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3.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也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4.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其他合伙人未购买,又不同意将该财产份额转让给他人的,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为该合伙人办理退伙结算,或者办理削减该合伙人相应财产份额的结算。


  (七)入伙、退伙1.入伙(1)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


  (2)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退伙(1)协议退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①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②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③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④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2)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①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②个人丧失偿债能力;③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④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合伙人丧失该资格;⑤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①未履行出资义务;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③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④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企业应当向合伙人的继承人退还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①继承人不愿意成为合伙人;②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该继承人未取得该资格;③合伙协议约定不能成为合伙人的其他情形。合伙人的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成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合伙企业应当将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退还该继承人。


  (5)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八)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1.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


  2.对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合伙人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合伙企业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后,该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四、有限合伙企业1.有限合伙企业由2个以上50个以下合伙人设立。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1个普通合伙人。


  2.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


  3.有限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合伙人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缴纳出资义务的,首先应当承担补缴出资的义务,同时还应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


  4.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1)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2)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3)参与选择承办有限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4)获取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5)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6)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7)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8)依法为本企业提供担保。


  5.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6.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企业进行交易。有限合伙人可以经营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


  7.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8.有限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


  9.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10.有限合伙人出现下列情形时当然退伙:①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②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③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④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1.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在有限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合伙人不得因此要求其退伙。


  12.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法人及其他组织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可以依法取得该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资格。


  13.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


  14.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五、合伙企业解散、清算1.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1)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2)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3)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4)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30天;(5)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6)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2.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15日内指定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3.清算人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合伙企业解散事项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人申报债权。


  六、其他法律责任1.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或者合伙企业从业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应当归合伙企业的利益据为己有的,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应当将该利益和财产退还合伙企业;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法》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才能执行的事务擅自处理,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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