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福建某公司通过转让方式在国内注册了“A**”商标,核定使用范围是服装产品,2006年,广州某公司与美国某公司签订定牌加工出口合同一份,委托广州某公司定牌生产“A**”品牌服装并直接出口美国,并约定了服装的样式、数量、单价等。在该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经福建某公司举报,广州某公司生产的服装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扣。2007年,福建某公司认为广州某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广州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一审庭审中,双方对广州某公司为美国公司定牌生产“A*”牌服装,以及广州某公司使用与福建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A**”商标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广州某公司认为,其在接受美国公司定单前已审核了美国公司在美国的商标权利情况,且定单项下的所有产品均出口到美国,从未在中国市场销售,故不会使相关消费者对福建某公司、广州某公司的产品造成混淆,不构成对福建某公司商标权的侵害。最后法院认为商标权具有地域性,判定广州某公司立即停止对福建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并要求广州某公司赔偿福建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律师说法:
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事务所郑贤春律师分析认为,本案的焦点一是广州某公司是否侵犯福建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二是如果构成侵权,广州某公司该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一、广州某公司是否侵犯福建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涉外定牌加工,俗称涉外贴牌,是指在来料加工、来样加工和来件装配业务中,由境外委托方提供商标(一般是已注册的商标),境内的受托方将其提供的商标印在所加工的产品上,并将加工后的产品全部返还给委托方,受托方不负责对外销售的生产组织方式。
虽然广州某公司在签订定牌加工出口合同时审查该美国公司在美国申请注册了“A**”的商标,但是该商标权在美国并非驰名商标,只在美国境内发生法律效力,并不延及我国领域。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本案中广州某公司作为定牌加工方的加工行为已经完全满足上述的规定,所以广州某公司已经构成了商标侵权行为。
二、广州某公司该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罚款数额为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
本案中,广州某公司将面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于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如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另外被侵权人福建某公司向法院起诉,广州某公司应赔偿其损失,通常以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作为赔偿标准,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此外,如果福建某公司起诉时要求广州某公司赔偿维权的合理开支,比如律师费,法院也将会予以支持。因此,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