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看了你的《对未参加年检的企业进行吊销处罚需要注意什么?》一文,有几个问题想请教一下:
1、“催检公告必须写明30天的补检权力,不能写成少于30天的”,依据在哪里?
2、《年度检验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与《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关于罚款的规定不一致,该如何处理。前者的规定是并处罚款,后两者的规定是可以处罚款。
3、《年度检验办法》为什么不能作为吊销处罚的依据?是因为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吗?
4、为什么可以批量立案,但不能批量吊销?
我的理解:————————————————————
1、“催检公告必须写明30天的补检权力,不能写成少于30天的”依据。
没有依据。催检时限属于自由裁量,只要合理即可。
原来的意见是基于这样的考虑:正常年检截止时间为6月30号。根据《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十八条,接受委托对企业进行年检的企业登记机关和工商所,应当在7月31日前将企业年检情况报送委托的企业登记机关。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在7月31日前将企业的年检情况告知企业所在地工商所。这样,实际上留给企业的补检时间最长只有30天。考虑企业不参加年检要被吊销,这是一种最严厉的处罚,故对“自由裁量,只要合理即可”的解释并没有更多的“合理”理由,我们用什么理由说明补检时限必须少于30天呢?故我的意见是应当给企业30天的时间。当然,如果有合理的理由,补检时限完全可以多于或者少于30天。
2、“《年度检验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与《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关于罚款的规定不一致,该如何处理。前者的规定是并处罚款,后两者的规定是可以处罚款。”
上述问题涉及到法律规范中的行为模式概念。
法律规范中的“可以”所表述的是授权性规范。按照法律规范中规定的行为模式的不同,可以分为授权性规范、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授权性规范是规定可以为一定的行为或者不为一定的行为的法律规范。“可以处罚款”就是工商部门可以为也可以不为处罚行为的规范。
法律规范中的“并处”所表述的是义务性规范。义务性规范是规定必须积极作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范。例如规定对不按时参加年检的企业责令限期年检外,必须积极作为处以罚款,而不能自由裁量。此外还有禁止性规范,是规定禁止人们作出一定行为或者必须不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范。禁止性规范也可以说是一种义务性规范。禁止性规范与义务性规范的区别在于:义务性规范是设定作为义务,禁止性规范却是设定不作为义务。
《企业年度检验办法》属于部门规章,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如何“自由裁量”的规范。即全国工商部门对此应当统一选择“可以”提供的两种行为中的“处罚”,而不得再自由裁量为“不处罚”。
3、《年度检验办法》为什么不能作为吊销处罚的依据?是因为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吗?
这是因为《企业年度检验办法》有这样的一段规定:“企业在责令的期限内未接受年检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予以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仍未接受年检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这段话中的“依法”二字的使用,“依法”指的实体法,否则没有必要写“依法”。适用法条所在法往往在表述中会使用“本法”字样。例如《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发现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这里的实体法即《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等。也就是说,如果实体法如《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有吊销的规定,依据规定,没有的就不能吊销,例如对个人独资企业就不能吊销。
严格的说,《年度检验办法》并不是完全不能作为吊销处罚的依据,而是不能作为因企业不参加年检而吊销企业的依据。该办法在吊销中主要作为程序依据和其他情节的吊销依据。前者例如该办法规定年检时限、催检程序、公告程序等,后者例如第二十条规定的“企业在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属于公司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4、为什么可以批量立案,但不能批量吊销?
这是因为立案属于内部行为,而吊销决定属于外部行为。我们常常把内部行为与外部行为混合,其结果是把行政机关的内部工作行为混杂于外部行政行为中,造成事情的复杂化。例如使用立案审批表一次批量立案20个企业准备调查后吊销,此后又用一个处罚决定书吊销。后来,其中一个企业行政诉讼,法院撤销了工商局的处罚决定,这样就等于把20个企业的吊销决定全部都撤销了。因为你写在了一个处罚决定书中,使用的是一个文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