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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变更后,对于之前使用的企业名称是否依旧享有相应的权利?在诺托·弗朗克建筑五金(北京)有限公司诉浙江温州诺托五金有限公司“搭便车”不正当竞争一案中,这一问题成为双方争执的焦点。日前,此案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诺托·弗朗克北京公司在起诉中称,德国诺托·弗朗克公司是全球最大的建筑材料商之一,诺托·弗朗克北京公司即是该公司在中国的全资公司。2006年更名前,其前身曾使用过“太仓诺托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北京诺托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名称,因此诺托·弗朗克北京公司应依法拥有“诺托”商品的特有名称权。但于2004年注册成立的温州诺托公司,不仅将“诺托”作为企业的荣誉,而且在其生产销售的门窗、五金商品、商品包装、宣传资料、网站网页及经销商店牌匾上突出使用“诺托”、“中国诺托”、“诺托五金”的标识,恶意搭傍“诺托”品牌,构成了对诺托·弗朗克北京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为此,诺托·弗朗克北京公司起诉温州诺托公司,要求其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 对于诺托·弗朗克北京公司指责其“搭傍”的行为,温州诺托公司提出了明确的反驳意见:“原告企业名称变更后,对其之前的企业名称权也已丧失。”温州诺托公司代理人在庭上提出,既然诺托·弗朗克北京公司已经放弃了其前身“北京诺托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太仓诺托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就已证明其放弃了“诺托”的独立字号。虽然现在的字号“诺托·弗朗克”中含有“诺托”字样,但从文字整体角度来看,两个字号都存在明显差别。同时,被告代理人当庭出示了经过公证的原告产品包装,并进行了实物对比,主张被告与原告在产品的字号使用、产品包装、装潢及宣传上并不存在任何“搭便车”的可能。目前,此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